(2015)金堂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元仁与刘元明、孙兰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仁,刘元明,孙兰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刘元仁,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孙兰芳,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元仁与被告刘元明、孙兰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宗禄,被告刘元��、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法院准许,证人伍炳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仁诉称,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实际抚养的侄子刘汉平出车祸死亡,经(2014)金堂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孙兰芳获得赔偿款113673.16元,被告刘元明获得赔偿款113403.22元。二被告在1994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刘汉平由被告刘元明抚养,此时刘汉平才两岁多。离婚后刘元明就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刘元明离婚后就到广州打工。被告孙兰芳离婚后嫁到竹篙镇金华村,知道被告刘元明外出打工不能照顾刘汉平生活,也一直知道刘汉平由原告刘元仁抚养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并未要求变更监护权。刘汉平在我家生活了十六、七年,被告孙兰芳虽然在离婚时支付了2100元抚养费,最多够一年的生活费,被告明知其前夫长期不在家,也不过来看一��自己的亲生娃儿。原告是刘汉平成长过程中事实上的实际抚养人,孩子生活、学习、治疗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汉平死亡赔偿金8万元,二被告各自承担4万元。被告刘元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同意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孙兰芳辩称,原告说自己是刘汉平的抚养人、监护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刘元明离婚时把我该得的房子、家具、粮食、家禽等一切值钱的东西都作为抚养费给刘元明让其抚养儿子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00元,我还要还我娘家的900元借款。之后我每次见到刘汉平都要给他钱,我还于2011年12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祠堂街支行给我儿子存了5000元购房款。我对刘汉平尽了全部抚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仁与被告刘元明系亲兄弟,刘汉平系被告刘元明、孙兰芳的婚生子,2014年6月29日晚,刘汉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本院(2014)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兰芳分得死亡赔偿款113403.22元,刘元明分得死亡赔偿款113673.16元。1996年2月5日被告刘元明、孙兰芳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刘汉平跟随刘元明生活,孙兰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100元;共同财产孙兰芳自愿放弃应有份额,全部归刘元明所有;共同债务900元由孙兰芳承担。另查明,2011年,被告孙兰芳曾通过其现任丈夫的名字向刘汉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刘汉平死后,被告刘元明已给付原告刘元仁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014)金堂民初字第2624号判决书,(1996)金竹民初字第1309号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凭条,结婚证复印件,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村委会和金堂县龙井乡宝塔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二被告系刘汉平的亲生父母,二人享有分割刘汉平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孙兰芳与刘元明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汉平跟随刘元明生活,孙兰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100元。被告孙兰芳在离婚时净身出户并承担了家庭债务,且一次性给付刘汉平抚养费2100元,平时和刘汉平见面也会给刘汉平钱,因此被告孙兰芳对刘汉平是尽了抚养义务的,原告刘元仁要求被告孙���芳分割刘汉平死亡赔偿金4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元明认可其离婚后即外出打工并将刘汉平交由原告刘元仁抚养长大的事实,被告刘元明承认原告刘元仁要求分割刘汉平死亡赔偿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明已支付原告刘元仁3万元,因此,被告刘元明还需支付被告刘元仁1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元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元仁对被告孙兰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元仁与被告刘元明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