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德令哈市。被告杨某某,男,藏族,1986年出生,住德令哈市。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元月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甲(现年4岁)。因原、被告缔结婚姻时双方年龄较小,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沟通,因此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及酗酒的恶习,经常在外醉酒回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经常因为琐事用难以入耳言语辱骂原告,对家里的一切也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并且严重的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子从出生至今的4年的时间里,均是由原告照顾及抚养,被告因常年在外赌博及酗酒,对于孩子的日常生活及起居不仅不了解甚至不管不问,而被告的家人对孩子的生活也是漠不关心。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将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最后一个机会,只要原告回来,被告一定改掉喝酒、赌博等恶习。孩子坚决不给原告抚养,就算给原告其也不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被告杨有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11年2月12日出生),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QB39X**南骏牌红色翻斗车一辆。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基于一定的感情基础而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后不能很好的予以化解。鉴于孩子年幼,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诚恳坚决,如给其机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桂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