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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6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支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热能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动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6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予以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格林热能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其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下同)4,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在与原告或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本协议项下贷款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额债权为4,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起两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格林热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因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付发生授信逾期,属于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违约事件,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其宣布违约并通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3月5日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格林热能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1,986.11元(审理中变更),及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指2,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对被告格林热能公司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格林热能公司4,000万元贷款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为被告格林热能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提款申请书,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格林热能公司放款2,000万元;6、通知函、寄件凭证、投递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格林热能公司欠款情况;8、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格林热能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4,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原告或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本协议项下贷款可提前到期;被告格林热能公司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等。协议另约定,争议解决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起两年;保证人在与债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格林热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利率均在浮动利率上加收50%等等。原告遂按约向被告格林公司放贷2,000万元。2015年3月,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起诉包括本案在内两被告等四人,要求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原告于同年3月3日通知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因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发生违约等情况,宣布前述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在同年3月5日前还款。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代理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完毕;固定收费5万元,分期支付,立案及诉讼保全支付15,000元、取得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30,000元、递交执行申请支付5,000元等等。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格林热能公司应付利息31,986.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两被告与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发生违约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格林热能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此后的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按《聘请律师合同》及实际履行计45,000元。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31,986.11元,以及2015年9月22日至前述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上海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