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242-2),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草庙子村东。负责人夏继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福平。被告刘新林。被告石友卿。被告刘增华。被告丁吉英。被告刘日杰。被告杨华。被告丛华日。被告邢佐莲。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原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新区支行,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石福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福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福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2400元,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原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新区支行,于2015年1月8日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刘日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石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工程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石福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石福平的银行卡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出日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石福平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石福平偿还部分利息后,直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各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石福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原告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24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石福平,被告石福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石福平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石福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自愿为被告刘日杰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石福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福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石福平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400元;三、被告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对被告石福平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福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