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大军、郭海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时大军。被告:郭海付。被告:王金宝。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时大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郭海付、王金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时大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35394.12元。依据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时大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时大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郭海付、王金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时大军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5394.12元及违约金40618.24元,被告郭海付、王金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大军未作答辩。被告郭海付未作答辩。被告王金宝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4月12日,出卖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时大军、被告郭海付、王金宝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时大军从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总价款326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31000元,剩余车款195000元,被告时大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4月12日,因被告时大军购买临工装载机一辆需要向银行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时大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被告时大军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时大军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3、被告郭海付、王金宝愿为被告时大军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时大军购买的车辆已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本人使用。证据四、《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时大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19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五、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时大军;证据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时大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七、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时大军向原告还款18000元;证据八、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时大军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时大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61139.86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92254.26元,合计扣划153394.12元。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出卖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大军、王金宝、郭海付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2014年4月24日,被告时大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时大军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时大军所欠2014年5、6、12月份和2015年2、3、4、5月份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共计61139.86元。另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认为被告时大军构成了违约,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内另行扣回了被告时大军未到期的借款本金92254.26元。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时大军向原告清偿18000元。另查明:被告时大军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还款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时大军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时大军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时大军追偿。扣除被告时大军已清偿的18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3394.12元-18000元=135394.12元。被告时大军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40618.24元,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时大军向原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应予冲抵违约金,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0618.24-3000元=37618.24元。被告王金宝、郭海付为被告时大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大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35394.12元。二、由被告时大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7618.24元。三、被告王金宝、郭海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时大军、郭海付、王金宝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