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苏某甲,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学习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苏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成长,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