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洪鑫与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鑫,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杨洪鑫,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秀云,董事长。原告杨洪鑫与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国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鑫诉称,2004年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万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称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待公司款项到位后偿还。2005年6月6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1日,在给与我进行结算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将以往利息和本金统一转化为新的借款,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并后向我出具了新的借据。2006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092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6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原告杨洪鑫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原告杨洪鑫,收据载明的项目为借款,载明的金额为248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5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原告杨洪鑫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原告杨洪鑫,收据载明的项目为借款,载明的金额为62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原告杨洪鑫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原告杨洪鑫,收据载明的项目为借款,载明的金额为224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杨洪鑫主张:,原告李莹其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负责人开始并不认识,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员工徐华庆与原告李莹其相识,徐华庆对原告李莹其称,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因拍摄影视剧,资金困难,临时需要资金周转,故介绍原告李莹其认识了被告法人代表曲秀云,然后由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原告李莹其借款。双方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是现金方式分很多次支付,最后汇总了三张收据。三张借据数额包括借款实际发生到开具收据时间的利息及实际出借的本金,因时间久远,现只能分出三份借据总共的借款及利息,每张无法区分详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9万元,其余数额为利息。20152005年7月21日前,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支付过原告李莹给其少量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从未偿还过本金。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杨洪鑫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杨洪鑫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洪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杨洪鑫向本院提交了的收款收据,可以能够证实原告杨洪鑫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杨洪鑫自认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收款收据包含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洪鑫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原告杨洪鑫关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洪鑫主张的超出9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杨洪鑫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洪鑫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9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杨洪鑫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鑫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杨洪鑫负担430元,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赵 树 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