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春生与李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生,李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秦春生,男,生于1950年2月5日,汉族,上海市人,大专文化,上海交通银行退休职工。被告:李显清,男,生于1954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绵阳市武引物资转运站退休职工。原告秦春生诉被告李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生、被告李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生诉称:2015年5月1日和5月14日,被告李显清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共计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显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属实。另外原告声称其是上海交通银行驻绵办事处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被告为��通过原告的关系办理贷款事项,从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被告用于维系与原告关系的费用共计9932元,原告秦春生应赔偿被告李显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显清向原告秦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春生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用于业务发展,借期叁个月,如果有困难提前商量,适当延期一至二个月。”被告李显清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5月14日,被告李显清又向原告秦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春生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用于业务发展,借期叁个月,如果有困难提前商量,适当延期一至二个月。”被告李显清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秦春生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延期还款事宜进行商定。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显清向原告秦春生借款共计3000元,并向秦春生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春生偿还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显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