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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岩与被告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岩,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2101141988********,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皮台村组4。被告:钟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2101241982********,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岭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与被告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被告钟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辽AEH1**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附近时与被告所驾驶辽A61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华所驾驶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与配件费84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92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定损8300元,我公司同意在定损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GPS行车记录证明原告在上述修理天数内停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刘岩驾驶辽AEH1**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附近时,与被告钟华驾驶辽A61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钟华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辽A6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EH1**号出租车由原告刘岩租赁经营。原告车辆于2015年8月13日晚20时许进入修理厂,于2015年8月27日中午提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业证明、修车费发票、修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华驾驶的辽A615**号车辆与原告刘岩驾驶辽AEH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加以补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肇事车辆的车主钟华应依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及配件费84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相关维修厂维修,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为8300元,现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付,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认定8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拖车费系本案发生合理费用,与原告提供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3日19时,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中午自修理厂提车,共计停运13.5天。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645元(270×13.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华依责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岩车辆修理及配件费8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岩拖车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岩停运损失费1700元;四、被告钟华赔偿原告刘岩停运损失费1945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