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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圭路*号原仪器厂*栋205房屋。经营者罗炎军。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乐尔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露,被告经营者罗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雷柏公司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是领先的无线外设供应商,现系第6782915号、58508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乐尔乐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尔乐商行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原注册人为曾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0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3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4日,该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来到“乐尔乐日用品商行连锁特价超市科院·环保店”(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路社区左边:尚品湘麻辣香锅环保·环保店右边:青春),唐红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笔记本型无线蓝光鼠标一个,包装反面标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益田路4066号卓越时代广场41层”字样;2、森麦立体声耳机一个。唐红菊当场取得乐尔乐连锁特价超市电脑机打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6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唐红菊、谭添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包括一幅耳机和一个鼠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物是其中的鼠标。该鼠标本身及其纸质包装盒上多处标有“”标识,纸质包装盒的背面标注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该纸质包装上标有价格标签28.60元。具体见下图:原告雷柏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于2014年11月14日销售带有“雷柏”、“”注册商标的鼠标一个,其产品内外包装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并非原告雷柏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乐尔乐商行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经营者为罗炎军,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圭路2号原仪器厂2栋205房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工艺礼品、烟销售等。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档费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1、86152、86153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及调档费发票、被告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网页打印资料及一张标有“星宇电器”字样的单据,本院认为,单据上没有任何签名盖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两份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6782915、5850813号两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告作为该两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鼠标,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鼠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纸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782915号“”及第5850813号“雷柏”两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同时基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鉴别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3号公证书的记载,可确认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所出具的小票上只写有耳机没有写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鼠标,但公证书所附照片已经明确了被控侵权商品包括鼠标的事实,且被告并未能交其他反证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案外人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显示的被告经营时间比较短及被告侵权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罗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82915、5850813号两注册商标的鼠标;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罗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尔乐日用品商行负担,剩余6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