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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商运慧、齐卫边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运慧,齐卫边,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商运慧。原告齐卫边。委托代理人商运慧,系原告齐卫边配偶,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周玲珍,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运慧、齐卫边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运慧暨原告齐卫边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周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运慧、齐卫边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6月30日收到房屋。在交付中发现卫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接入上水管道。要求被告赔偿接入上水管道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2000元。合同约定阳台为1.15米高的玻璃铝合金栏杆,可实际交付的阳台为1米高的水泥加上10厘米的玻璃组合成阳台。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如不能进行整改赔偿20000元。因卫生间没有接入上水导致原告对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按照20元每天乘以20天为4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房屋阳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不能整改补偿原告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接通房屋卫生间水管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交房违约金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国家保障性住房,原告需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后才能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即2842元每平方米购买,此类房屋不同于按市场行为购买开发商的商品房。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按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设计、建造、验收合格。根据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和施工图纸,明确“线条仅三层有”,从施工图纸、各审批单位审批备案、施工过程都没有对此项内容进行变更修改。表明房屋阳台的现状与设计及施工相吻合。被告也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改变阳台结构是非法的、无理的。如果原告对房屋不满意,可以选择按合同规定款项及程序退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商运慧、齐卫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对房屋交付标准进行了约定;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计及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房屋结构符合设计图纸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2、长睦华天苑经济适用房业主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约如期交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长睦华天苑9幢3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63.74平方米,其中享受经济房单价每平方2842元,面积60平方米,超过标准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每平方5360元,面积3.74平方米。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将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于本合同附件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补偿装饰、设备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下:出卖人按商品房的实际装饰、设备标准与合同约定装饰、设备标准的实际差价的2%予以赔偿。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约定:第7项卫生间上下水进出口;第8项阳台为不封闭阳台,1.15米高玻璃铝合金栏杆。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收房中发现交付的房屋厨房有出水管道,卫生间无上水进口,阳台由1米高的水泥砌墙加10厘米高的玻璃铝合金组成。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建筑设计总说明第七项“门窗工程”明确阳台采用普通铝合金栏杆、铝合金型材色彩同外窗。平面设计图显示该单元楼仅第三层有外立面线条。2014年8月11日,该经济适用房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附件四及合同第十四条对装饰、设备标准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卫生间没有上水进口属实,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整改卫生间上水进口问题;若逾期不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合理的整改费用1000元由被告偿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抗辩只保障房屋有一个进水口即可,已在厨房设置了进水管道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位于第三层因外立面线条所需将铝合金栏杆改为水泥砌墙栏杆,虽然符合设计图纸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就该差异向原告披露,仍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15米高玻璃铝合金栏杆”,影响到了原告对房屋的选择,被告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栏杆在事实上无法进行更改,被告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大小,本院根据原告对房屋使用遭受影响的大小、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购房者购买的无论是经济适用房抑或商品房,销售者交付的房屋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抗辩经济适用房符合设计标准并通过验收即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交付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和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运慧、齐卫边阳台栏杆损失5000元。二、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长睦华天苑9幢303室房屋卫生间接通上水进口,若逾期未履行完毕,前述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商运慧、齐卫边损失1000元,由原告商运慧、齐卫边自行整改。三、驳回原告商运慧、齐卫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商运慧、齐卫边负担130元,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