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与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国明,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法定代表人雷永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宇,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下称新春社区居委会)诉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下称环宇变速箱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春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和被告环宇变速箱厂的法人代表雷永甫以及委托代理人雷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春社区居委会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新春社区居委会借给环宇变速箱厂现金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环宇变速箱厂以机器设备作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二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2‰,后环宇变速箱厂支付部分利息,尚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环宇变速箱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新春社区居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9日协议书,2、环宇变速箱厂出具的借款凭证,3、2015年5月29日还款计划,加盖环宇变速箱厂印章。环宇变速箱厂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但我厂已付息三年,每年43200元,共计付息129600元,现企业处于困境,无力还款。环宇变速箱厂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新春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息凭证三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新春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环宇变速箱厂经自愿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新春社区居委会借给环宇变速箱厂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环宇变速箱厂向新春社区居委会每年交纳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每年43200元;3、环宇变速箱厂以厂内设备作担保,在没有还完新春社区居委会借款时,环宇变速箱厂设备不得出售或外运,出厂编号:组合镗床一台编号111,开镗洗床一台编号0068,组合洗床一台编号86212,铣销头一台编号90,铣销头一台编号36,铣销头一台编号045;4、合同暂定两年,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终止,合同到期环宇变速箱厂必须将新春社区居委会出借的30万元资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不能以货物相抵。同日,环宇变速箱厂向新春社区居委会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文峰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落款处加盖环宇变速箱厂印章。后环宇变速箱厂对借款三次支付利息,共计付息129600元,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新春社区居委会经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新春社区居委会撤回对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环宇变速箱厂向新春社区居委会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环宇变速箱厂应予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环宇变速箱厂,新春社区居委会请求环宇变速箱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新春社区居委会请求撤回对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唐河县环宇汽车变速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