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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金顺与吴晓伟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林金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晓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林金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晓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78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85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49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晓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吴晓伟除其工资账户以外的银行存款信息及房地产登记信息。但上述账户工资因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已于2015年7月22日被该院依法冻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林金顺后,林金顺表示也不能提供吴晓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