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齐煌与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齐煌,章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方齐煌,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章金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方齐煌与被告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以承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如逾期还款,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加付月2.5%的违约金,案外人徐大意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以承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若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加付2.5%的违约金,案外人徐大意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章金文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并保证该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今在永泰县某某镇,向方齐煌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借期叁个月: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该借款按月百分之二点五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本人同意并从借款之日起加付月百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并承担通过司法途径后产生的律师及一切司法费用。此据借款人:章金文2013年10月4日见证人:徐大意”,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因承建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亲笔签名,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上述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方齐煌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方齐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章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