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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素荣与被上诉人赵晨辉、张玉珍,原审原告江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荣,姜宏涛,赵晨辉,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荣。委托代理人付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赵继伟。原审原告姜宏涛。委托代理人李亮。上诉人何素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晨辉、张玉珍,原审原告江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素荣的委托代理人付宁,被上诉人赵晨辉、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伟,原审原告江宏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姜宏涛与何素荣之女付宁是朋友关系,何素荣通过其女认识姜宏涛。何素荣与赵晨辉的父亲赵继斌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张玉珍系赵晨辉的祖母。赵继斌因患白血病于2014年11月26日去世。2014年9月28日,赵继斌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与何素荣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存款80万元、住宅、商业用房、车辆、股票、保险单等资产,夫妻双方无债务,及对自己份额的处理。江宏涛主张在2013年3月28日,给何素荣打款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分别给何素荣打款25万元、9万元,2014年3月28日,给何素荣打款10万元,2014年11月7日,给何素荣分两次打款各10万元,共计74万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何素荣、赵晨辉、张玉珍偿还借款7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江宏涛向本院提供的给何素荣打款记录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何素荣本人证明内容存在瑕疵,但何素荣对欠江宏涛74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姜宏涛与何素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江宏涛可随时主张权利。何素荣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该欠款是何素荣与赵继斌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何素荣的个人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对赵继斌所书的遗嘱均无异议,遗嘱中赵继斌已写明夫妻双方无债务,说明赵继斌对欠姜宏涛的款项不知情,故可以认定何素荣向姜宏涛借款不是何素荣、赵继斌共同的意思表示。从何素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在赵继斌去世之前,双方还有存款8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何素荣个人债务,而不是赵继斌、何素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晨辉、张玉珍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姜宏涛借款人民币740000.00元。二、驳回姜宏涛要求赵晨辉、张玉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1280.00元,由何素荣负担。宣判后,何素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欠款属于何素荣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打款记录与当事人陈述及何素荣本人证明内容存在瑕疵错误。2、原判认定双方对赵继斌的遗嘱均无异议、双方有存款80万元、赵继斌对欠江宏涛款项不知情错误。3、在赵晨辉、张玉珍未举证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欠江宏涛款项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晨辉答辩称,赵晨辉与张玉珍不欠江宏涛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赵晨辉与其奶奶张玉珍与江宏涛不相识,没有借贷关系。2、赵继斌的遗嘱证明赵继斌、何素荣无债务的事实。3、赵继斌住院花费医疗费34万元,医保报销28万元,两人均有工资收入,且海边两套门市房均有收入,不可能形成巨额债务。4、赵继斌不认识江宏涛,不可能形成债务关系。5、一审时何素荣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何素荣与赵继斌向江宏涛借款74万元,仅江宏涛的名字就写错两个字,时间由2014年改为2013年,有造假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珍答辩称,对何素荣和赵继斌所列遗嘱没有异议,遗嘱写明夫妻双方没有债务,说明赵继斌对欠江宏涛款项不知情,应认定何素荣向江宏涛借款,不是何素荣、赵继斌共同的意思表示。何素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他意见与赵晨辉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江宏涛答辩称,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证明、打款记录、遗嘱、登记证书、贷款凭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证明、报销医疗费证明等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江宏涛提供的证据及何素荣对欠江宏涛74万元予以认可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姜宏涛与何素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江宏涛可随时主张权利。何素荣应当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责任。该欠款是何素荣与赵继斌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何素荣的个人债务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对赵继斌所书的遗嘱均无异议,遗嘱中赵继斌已写明夫妻双方无债务,说明赵继斌对欠姜宏涛的款项不知情,故可以认定何素荣向姜宏涛借款不是何素荣、赵继斌共同的意思表示。从何素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何素荣个人债务,而不是赵继斌、何素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何素荣所提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上诉人何素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