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开贵、卜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兵,该单位定东支行行长。被告:蒋开贵,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卜长霞,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开贵之妻。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开贵、卜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贵、卜长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蒋开贵、卜长霞以购买农机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9.87元、利息5959.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35948.9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开贵、卜长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蒋开贵、卜长霞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目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87元,期限内利息4439.44元,逾期利息1519.68元。蒋开贵、卜长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蒋开贵、卜长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蒋开贵、卜长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蒋开贵、卜长霞以购买农机为由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向原告下属的定东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拖欠未还。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蒋开贵、卜长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87元、利息5959.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35948.99元。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开贵、卜长霞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蒋开贵、卜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开贵、卜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87元、利息5959.12元,合计35948.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开贵、卜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