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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项桂根与盛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根,盛树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项桂根。委托代理人王卫生。被告盛树林。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桂根与被告盛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桂根及委托代理人王卫生范,被告盛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桂根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在兰溪市林业局办理位于全华垄村后岗山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面积2.8亩,该后岗山的林地使用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兰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山林。2014年7月初,原告发现在该山地种有种植板栗树及一棵杨梅树(三棵树大小直径约10㎝左右)。被告讲是他种的,并说这块山地有40-50平方面积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要求柏社乡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纠纷。2014年7月24日,该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通知书,作出维持现状,双方均不得占用或使用的决定。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该决定。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诉讼的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11日撤销了该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持有兰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明确林权归属原告,而被告却非法侵占原告山地使用权,擅自种植板栗和杨梅树,造成原告无法开垦移种树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排除在全华垄村后岗山地上非法侵占种植的二颗板栗树及一棵杨梅树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方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准确表述争议问题,本院在庭审前出示现场勘验草图,双方当事人均为认可。被告盛树林答辩称,1981年5月,被告所在生产队对后岗山的自留地按人口进行分配,被告分到0.4亩的地,自留地本身就有杨梅树,后来有一棵老杨梅树枯死,被告又补种了两颗板栗树(草图所标注的4号和5号两棵板栗树),都已经种了二十来年了,板栗树和杨梅树从被告分到地后一直种到至今。原告在自留山有林权证,但并不包含被告户所使用的0.4亩自留地。被告户在自己的地上种板栗树和杨梅树,有二十多年,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如果原告需要开发自己林地,涉及被告的自留地,应对被告做出补偿,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桂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林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全华垄村后岗山的2.8亩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盛招有、沈长松、王恒苏的证明书,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处理被告种植杨梅树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情况;4、柏社乡政府的两份通知书,以证明乡镇府曾处理过原被告的纠纷的事实;5、照片3张,以证明草图上的3号杨梅树、4号和5号板栗树的现场种植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岗山的2.8亩林地不包括被告的0.4亩自留地。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内容上来讲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结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林权证的内容为:确认全华垄村前山龙的4.6亩林地及主要林木为松树,东至山陇、南至沈竹根山、西至沈竹根山、北至坑;确认全华垄村后岗山2.8亩林地使用权人为项桂根,东至岗、南至沈竹根山、西至村地、北至田地。但该林权证未有明确的图标显示原告林地的区域范围。被告盛树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全华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全华垄村分杨梅树,有老杨梅树的地方由被告来管理的,其他荒山由原告项桂根管理的事实;2、全华垄村生产二队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以证明1981年把后岗山的0.4亩杨梅地分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叶应千出庭作证,证明后岗山的杨梅山是属于二队的,自留山是属于全华垄村大队,分自留山是后来很迟的事情,分杨梅山更早,是我们小队分的,被告的杨梅山是小队分给他的,什么时候分我记不清楚了,已经很多年了,实在太早了。原告的自留山具体什么时候分我也不知道,是后来的事情。杨梅山的边界确定是以杨梅树为中心,一丈二范围内都是由树的主人管理。原告项桂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也不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字。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不事实。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结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2为全华垄行政村下盛自然村(二队)的十四名成员共同出具,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其分包的地块及周边情况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亦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的内容虽然对时间节点表述不清楚,但基本内容与证据1、2的内容一致,其表述杨梅山管理范围以距离树中心一丈二范围亦与本院向其他村民了解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兰溪市柏社乡全华垄行政村下盛自然村村民。1981年5月份下盛村生产队对后岗山的杨梅树进行分包,被告盛树林分得其中一块约0.4亩,地上有老杨梅树若干棵。其中一棵老杨梅树枯死后,被告补种了两颗板栗树(直径15㎝左右,树龄十年以上,现一棵已被砍),即本案涉争的板栗树,其东边朝南建有村民盛炳炎母亲的坟墓(如草图所示)。2006年之前,全华垄村将后岗山的林地发包给沈竹根和原告项桂根的父母,2006年9与8日办理林权证时,林地登记在二人名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对盛炳炎母亲坟墓旁边种植的二颗板栗树及一棵杨梅树(草图所示3、4、5号树木)的地方发生争议,双方均认为自己是该地使用权人。2014年7月16日,双方向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该纠纷,乡政府作出维持原状,盛树林与项桂根均不得占用或使用的决定。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后柏社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纠纷不属于其行政管辖范围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另查明,按照当地习惯,杨梅山管理、使用范围以杨梅树为中心的一丈二范围来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本案中,兰溪市柏社乡全华垄行政村下盛自然村(第二组)于1981年5月份将本集体所有的后岗山的杨梅山发包给被告盛树林及盛金和、盛建洪等人,被告盛树林一直使用、管理至今。本案中,被告盛树林管理使用杨梅树及所种植,并未超出按习惯所确定范围的边界,在其中一棵杨梅树枯死后,补种两颗板栗树及小杨梅树亦在其杨梅山范围之内。现原告主张,被告现有的杨梅山的林地使用权应系原告所有,被告种植的板栗树和小杨梅树系侵占其林地的行为,并要求其排除板栗树和小杨梅树构成的妨害,该主张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盛树林的前述行为并未对原告项桂根的林地使用构成妨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桂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项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 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