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百益来名酒坊店,将店内凳子上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窃走。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146豪杰烟酒土特产专卖店,将店内货柜上的一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窃走。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望春南路39号鑫兴古玩店,将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钱包内的6000元现金人民币窃走。4、2015年6月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医院门口路边,从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浙E×××××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无品牌旧手机一部(价值均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徐某、陈某乙、许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勘查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前科,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