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朝兴与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兴,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兴,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388号月亮之上A区A2-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793026-8。法定代表人石千立。被执行人石千立,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朝兴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朝兴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7251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G×××××号丰田皇冠牌轿车、闽G×××××号现代牌轿车和闽G×××××宝马牌轿车,现因上述三辆轿车的首先查封人为朱小妹,查封的上述三辆轿车价值不足以清偿在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外被执行人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