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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666号原告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睢民初字第02666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12242117,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交通巷142号。被告钟某,女,1974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01022782,汉族,个体户,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刘玉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薛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