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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胡伯平,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富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ACM产品,双方最后一次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批货款140500元与原欠款149060元,共计28956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垫付运费200元,扣除该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3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偿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偿付货款189360元。现欠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违约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39.56元(本金28936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本金18936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美森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接到起诉状之前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所欠原告的货款189360元,于同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虽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但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又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应该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由于被告进货后货物积压,原、被告业务员已进行过协商,待货物处理完后再行付款即可。被告于2015年才将货物处理结束,后及时偿付了货款。另外,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三、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并补偿被告被查封造成的损失(本金18936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查封之日计算至解封之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原告却申请查封了被告220000元资金,未及时解封,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HL及ACM产品,合同约定:至合同签订日,被告尚欠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9060元整,该货款与本批货款1405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并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发货,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因被告方曾垫付运费200元,将该款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欠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8936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偿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因故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8936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偿付余欠货款189360元。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再查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本金289360元,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计289360元×0.0005×147天=21267.96元;本金189360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计189360×0.0005×870天=82371.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03639.56元。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买卖合同四份、对账单四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系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进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业务员已进行过协商,待货物处理完后再行付款,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关于没有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货款18936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我院依原告申请于同年5月27日查封被告银行存款220000元,虽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偿付原告货款189360元,但双方就违约金及诉讼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尚未终结,原告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对被告关于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并补偿被告被查封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富美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707元,由被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