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绍久与刘轶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久,刘轶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王绍久,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轶,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王绍久诉被告刘轶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绍久诉称:王绍久与刘轶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对于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内容涵盖刘轶将车辆以出资形式交付并过户至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至今刘轶尚未完全依约履行前述车辆的交付、更名义务,王绍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车辆交付并过户至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承担延迟交付(过户)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王绍久不能提供刘轶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王绍久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王绍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