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15号原告蒲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岳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蒲某甲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5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蒲某乙。婚后,由于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而未在一起,偶尔在一起时也发生吵架的现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岳某某对家里的老人、小孩及老公都不关心,长期在外打工及“烂赌”,对家庭完全不在乎、不负责。因被告岳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觉得这样的生活过得毫无意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蒲某乙已经成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溪镇福林村2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5日在东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家庭还是挺关心的,生病时也同原告蒲某甲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也未参与赌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房屋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甲与被告岳某某于1992经人介绍恋爱,于1993年6月5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蒲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均有外出打工,被告最近一次外出打工时间为2014年7月。另查明,被告患有“胸积水”等疾病,曾到原綦江县人民医院(现綦江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诊断治疗。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协议未成。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健康证、困难申请书、綦江县人民医院超声HD通用图像、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结算清单、检验报告,转诊、转院审批表、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岳某某认识后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逾22年,期间能共同生育并抚养小孩,婚姻关系较为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