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媛丽、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19时许,在衡阳市职业中专男生宿舍2栋401室,趁无人之机,盗得刘某甲装有黑色华为Y300型手机1部和衣物的黑色背包一个,盗得曾某白色仿三星手机1部。将华为手机销赃得款10元。次日15时许,薛某某在同一栋宿舍楼的403室,盗得周某某白色步步高X5型手机1部,销赃得款800元。同月17日22时许,薛某某爬窗进入本市雁峰区欧姆龙电子精密有限公司男宿舍2栋207室,盗得韦某某黑色金立E5型手机1部,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所盗华为、步步高和金立手机共计价值3994元。破案后,追回华为手��并已退还被害人。同年7月23日,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薛某某又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曾某、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5)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