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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黄丹村中陇圩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15264,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环西大桥南堍。法定代表人刘琤。原告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克拓公司)诉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克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克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他公司与友邦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底业务往来结束。由他公司供给友邦公司各种规格的氨基烘干面漆,共发生239476元的业务往来,友邦公司已付150000元,尚有89476元至今未付。他公司多次向汇克拓公司催要货款,汇克拓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友邦公司立即给付他公司货款894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友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汇克拓公司开始向友邦公司供应氨基烘干面漆。2013年4月,汇克拓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在履行中乙方需要甲方继续供货,若价格有变动则应签订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仍按本协议约定执行。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汇克拓公司依据送货全额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并由友邦公司予以签收,发票金额总计239476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友邦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50000元。因友邦公司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汇克拓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以上事实,有合同、仓库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交接手续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汇克拓公司总计向友邦公司供货计价款239476元,该事实有仓库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交接手续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汇克拓公司自认收到友邦公司货款150000元,系对友邦公司的有利陈述,且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友邦公司尚有货款89476元未予支付,应负给付之责。依据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友邦公司应于最后收到发票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支付全部货款,但友邦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汇克拓公司要求友邦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意见否定汇克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94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接下页)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