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幼文、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幼文,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27号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志敏。诉讼代理人李济楚,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幼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于波,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幼文。被告曾远文,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幼文。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诉被告曾幼文、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仕公司)、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济楚、被告曾幼文的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仕公司、曾远文、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曾幼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600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幼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曾幼文应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对于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一致约定。同日,被告隆仕公司、被告曾远文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广物保字(2014)第060016/1、06001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隆仕公司、被告曾远文)为原告与被告曾幼文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同日,被告南国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广物最高抵字(2014)第060016/06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南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000093号的借款借据以及《补充协议书》,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存续期间,被告曾幼文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项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75000元、150000元、7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幼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幼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43332元(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本金和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曾幼文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5000元以及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隆仕公司、被告曾远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顺序为:1、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合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清偿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有关合同需支付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3、清偿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幼文、隆仕公司、曾远文、南国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广物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幼文辩称:一、被告坚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5年9月7日收到法院发来的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2、法院在开庭前向被告说明的法院已于2015年7月8日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但是被告从未收到,被告在2015年9月7日前从未收到关于本案的诉讼材料,如法院认为确实已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那么被告要求查看送达回证及签收文件。二、在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被告将会视情况而提起上诉。三、本次开庭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四、如果法院认为本次开庭应该进行实体审查,那么请法院允许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被告隆仕公司、曾远文、南国公司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广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件)。证明曾幼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向曾幼文发放了500万元借款。4、《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隆仕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曾远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证明南国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7、《他项权证》及查册表(原件)。证明第5项所涉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8、《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担保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担保费用25000元。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10、《律师函》(复印件)、EMS底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经审查,原告广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物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幼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物借字(2014)第060016号〗,约定:乙方因经营、生产等所需,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乙方按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6日为付息日,乙方应于每月付息日前支付当期利息。乙方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具体内容以广物保字2014第060016/1、060016/2号《保证合同》及广物最高抵字2014第060016/06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基于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的设立和担保的追偿产生的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仓储保管、运输、装卸、吊装以及抵押物、质押物的拍卖、变卖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乙方结清之日。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均应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19日,原告广物公司与被告曾幼文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广物公司向被告曾幼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物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隆仕公司(乙方)、曾远文(乙方)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广物保字(2014)第060016/1号、广物保字(2014)第060016/2号〗,约定: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物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南国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物最高抵字(2014)第060016/060017号〗,约定:乙方以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两处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抵押财产共作价1000万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确认的债务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债务人曾远文、曾幼文与广物公司签署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60016号、广物借字(2014)第060017号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被告南国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广物公司自认被告曾幼文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75000元、75000元、75000元、150000元、75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幼文未依约还款。原告广物公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曾幼文发函催收借款。原告广物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原告广物公司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委托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25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曾幼文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被告曾幼文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曾幼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作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物公司依约向被告曾幼文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曾幼文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原告广物公司与被告曾幼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故双方原约定的付息日每月16日应相应调整为每月19日,被告曾幼文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75000元应视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曾幼文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广物公司诉请被告曾幼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十,超出了法定利率范围,原告广物公司诉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广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曾幼文承担,原告广物公司诉请被告曾幼文承担其律师费35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物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曾幼文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广物公司主张被告曾幼文承担其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隆仕公司、曾远文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国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曾幼文未依约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广物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南国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区分被告南国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曾幼文及被告曾远文所担保的具体债务数额,因此,原告广物公司应是对曾幼文、曾远文的债务总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及抵押担保顺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广物公司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顺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曾远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58元,由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曾幼文、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