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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与许林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许林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印染)与被告许林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孟强,被告许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业印染诉称,2015年8月6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许林仁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告许林仁系临时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由被告自由决定,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林仁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公司有专门的基建科,被告属于该科室的员工。综上,希望法庭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26187元。原告明业印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许林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一卡通员工卡1份,要求证明该员工卡正面标明原告公司名称,且有被告姓名、照片及员工编号,背面标明“职工一卡通员工卡”字样,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卡除公司正式员工使用外,公司临时招聘的人员也有该卡,故该员工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以及原告基建科负责人章伟康同意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受伤事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4、原告基建科负责人章伟康书写的联系方式1份以及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许林仁医疗费用由公司负责,施水英不负担任何责任”的声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5、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3的两次通话录音,被告均表明其身份,且两次均为主叫,而两次被叫电话在接通之前,其电话铃声均为“欢迎致电明业印染有限公司,本公司……,可以间接证明两次被叫电话接听人员为原告公司人员,且从通话内容亦可反映被告因受伤与原告公司人员协商,而该两原告公司人员均未否认被告受伤的事实,亦未表明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关于证据4,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证据3,亦可以确认章伟康系原告公司员工;综上,结合证据2,本院对证据3、4、5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林仁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工资为3740元/月,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明业印染与被告许林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明业印染需支付被告许林仁双倍工资26187元。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分述如下:劳动关系之判断,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基本依据,依形式之判断,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劳动者并未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只能依据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来判断。首先,被告已提供原告公司员工卡,而该卡正面有被告姓名、编号记载,并有被告电子照片,且该卡背面载明明业一卡通员工卡,其使用说明第3点中载明:本卡为上岗卡,进入厂区、宿舍需出示本卡作为有效证件。虽原告辩称公司临时招聘人员也有该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司正式员工的工资以汇入该员工银行卡之形式发放,而类似被告非正式员工系现金发放,且有相应的工资表,但原告逾期仍未提供该工资表及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之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在上述证据认证中,本院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虽辩称被告系公司临时招聘人员,且公司未设立基建科,公司是以印染业为主,并非需要像被告这样的泥水工工作,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之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740元,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7个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林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许林仁二倍工资合计2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