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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白洪与钱明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洪,钱明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陈白洪。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3号301室。负责人吴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白洪诉被告钱明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洪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钱明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洪诉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钱明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白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治疗,又于当日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睾丸破裂、双侧阴囊血肿、左胫骨裂隙,并于当日进行了左睾丸切除手术,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明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明锋驾驶的驾驶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钱明锋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3151.70元。其中医疗费原告仅支付1000元,其余费用都是被告钱明锋支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55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明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55.7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对期限和标准协商处理,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为10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各半担责,故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25分,被告钱明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白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句容市天王镇二里岗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陈白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白洪与被告钱明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白洪于当日被送往溧阳市上兴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睾丸破裂、双侧阴囊血肿、左胫骨裂隙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睾丸切除术,并于2014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白洪左侧睾丸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钱明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明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5.70元、支付电瓶车维修费83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国富环保废油收集处理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书证。原告称,其系南京国富环保废油收集处理中心职工,主要从事废油回收工作,月收入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原告上班途中。对此,被告钱明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清单等其他书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钱明锋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明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白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白洪与被告钱明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认定书的效力。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减轻。被告钱明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明锋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劳动能力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未超出一审辩论终结前江苏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600元/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认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60元。对于被告钱明锋提出的已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30元的事实,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将该费用列为损失,也未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被告钱明锋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白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5.70元(包括被告钱明锋垫付的100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911.70元。其中医疗费11055.7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105.57元由被告钱明锋按责承担66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白洪100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白洪524.48元,合计101456.48元;被告钱明锋应按责赔偿原告陈白洪663.34元,抵扣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55.70元,原告陈白洪应返还被告钱明锋9392.36元,该款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钱明锋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白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1456.4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白洪92064.12元,支付被告钱明锋9392.36元)。二、驳回原告陈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1元,原告陈白洪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董玉宝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