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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敏与吴辉、吴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吴辉,吴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银川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73-1号原告孙敏,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呈财、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吴晓东,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闫培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敏诉被告吴辉、吴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银川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