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娥与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娥,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娥,女,汉族,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609.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居住地,身份证号码:×××4397.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颖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支公司,住所地:肇庆.负责人:李景泰。委托代理人:邓广勇。原告杨某娥诉被告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娥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庆华、江颖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娥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23分许,原告杨某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艺彩广告路口驶出,沿观海路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潘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上秀)由沙尾新桥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杨某娥、被告潘某、陈上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娥即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L3椎体前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509.5元,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66.67元。经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娥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原告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并主张残疾赔偿金68813.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所请求款项共计106529.4元,区分责任后起诉金额为104612.76元。被告潘某作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均应当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合计104612.76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鉴定费。子女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作证明、个体户执照、银行流水账单、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根据本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潘某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不作任何垫付。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为原告自行举证产生费用,亦没有联系我方进行鉴定,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因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庭审答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承担的责任应不少于70%。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除了同意保险公司就具体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之外,我方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的身份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23分许,原告杨某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艺彩广告路口驶出,沿观海路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潘某无证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上秀)由沙尾新桥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娥、被告潘某、陈上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娥即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前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509.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杨某娥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潘某,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与杨某连结婚后于19XX年生育儿子杨某。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四会市某玉器商行工作,并从2013年6月5日起在四会市某村租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潘某的庭审答辩,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否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被告潘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四会市东城街道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9.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40元,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相符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当地护理费用水平,本院酌定为2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确实证明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15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9513元(30192.9元/365日*115天)。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需要陪护的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未成年子女,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9元(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12×29个月×10%/2)。该笔赔偿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共为63064.8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9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为10809.5元,扣减被告潘某已支付的1500元,尚余930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8017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潘某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某娥930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80177.8元,合共8948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静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