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姜桂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姜桂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30室。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成。原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磊公司)与被告姜桂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磊公司诉称,被告系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在湖北襄阳地区的销售商,因其销售的机器设备与原告销售的相同,故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机械设备,并将两台P×××××反击式破碎机送至被告在湖北襄阳的门市,之后被告以三星公司的名义销售一台,另外一台留在门市做样机。后因南通市凯利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需要,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送到凯利公司,但至今未能运到且被告和设备均无下落,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万元。被告姜桂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姜桂成与案外人三星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湖北襄阳地区营销三星公司的矿山机械配件。之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相应机械设备,并于2013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型号为PE1214反击式破碎机。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载明,关于昌磊公司寄存在其处的1台P×××××反击破碎机,由其负责在本月20日前运送到凯利公司。因被告未能按该承诺送货且未能返还案涉设备,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案外人三星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与仙居县张永沙场订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售PE1214反击式破碎机价格为21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与刘自安订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售价格为20.5万元。原告曾出售案涉同类PE1214反击式破碎机给三星公司,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为19.5万元(2013年9月17日)、20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运输合同、承诺、产品价格表、买卖合同、协议、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为其销售机械设备,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机械设备交付给案外人凯利公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承诺,但未能按期交付设备,至今也未能将案涉设备交由原告处置,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案涉机械设备及同类设备的相关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原告向案外人三星公司出售案涉同类设备时间与被告承诺交付设备时间相近,价格为19.5万元、20万元;而根据一般生活及社会经验以及经济常理,三星公司再对外出售设备的价格应高于其向原告购入设备的价格;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案涉机械设备价格不应高于三星公司的购入价格,应基本相当;故参考与案涉纠纷发生时间最相近的价格(2013年9月17日,19.5万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9.5万元。被告姜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5万元。驳回原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姜桂成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炎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