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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宗燕、王乾与贡伟新、周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燕,王乾,贡伟新,周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宗燕。原告王乾。被告贡伟新。被告周云燕。原告宗燕、王乾诉被告贡伟新、周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云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燕、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燕、王乾诉称:宗燕与王乾为夫妻关系,王乾与贡伟新为朋友关系,贡伟新与周云燕为夫妻关系。贡伟新以其公司日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第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为贡伟新向宗燕所借,宗燕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94000元至周云燕(当时系贡伟新的妻子)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差额6000元为预扣该笔借款的首月利息,贡伟新于同日向宗燕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了借款金额、罚息及违约金等。第二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为贡伟新向王乾所借,王乾于2013年6月18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贡伟新,由贡伟新至该银行柜面直接支取。贡伟新于同日向王乾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了借款金额、罚息及违约金等。第三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为贡伟新向王乾所借,王乾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梁溪银行的账户转入19400元至贡伟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贡伟新于同日向王乾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了借款金额、罚息及违约金等。经过对账,其认为贡伟新支付给其合计242900元款项中,贡伟新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各转账给宗燕的2000元及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给陈凤珠的129000元是贡伟新为感谢王乾介绍客户支付的中介费,贡伟新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其经过贡伟新请求,已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二次银行转帐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将该10万元归还给了贡伟新,故上述款项不应算作贡伟新的还款,其余款项均为贡伟新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贡伟新未予归还该三笔借款本金。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贡伟新与周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贡伟新与周云燕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贡伟新、周云燕共同负担。被告贡伟新辩称:其向宗燕与王乾共借了三笔借款,并向宗燕与王乾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在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中其实际各取得194000元,关于该三笔借款,其与宗燕、王乾均未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到期日,其与宗燕、王乾口头约定每月归还固定本金直至还清,至宗燕、王乾起诉之日,其共计向宗燕、王乾归还借款本金242900元,只剩2451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该三张借条正文中的“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31日”、“宗燕”、“王乾”及“名下房产汉江北路138号商铺”、“崇安区人民”的文字均为宗燕与王乾后补,且未经过其同意,其对宗燕与王乾的上述后补内容亦不予追认。另,该三笔借款部分用于其公司经营,剩余30万元是其受王乾口头委托借款给其客户黄文超,收取的利息作为其与宗燕、王乾共同获得的利润,故双方在该三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等,且王乾短信承诺愿意为该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剩余的245100元在其与黄文超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前,也不应归还。该三笔借款虽发生在其与周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与周云燕无关。被告周云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贡伟新向宗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8%等。宗燕于同日转帐194000元给周云燕。2013年6月18日,贡伟新向王乾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8%等。王乾于同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二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交给贡伟新,由贡伟新至该银行柜面直接支取。2013年11月1日,贡伟新向王乾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8%等。王乾于同日转帐19400元给贡伟新。该三张借条正文中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31日”、出借人“宗燕”、“王乾”及抵押物“名下房产汉江北路138号商铺”、管辖法院“崇安区人民”的文字均为宗燕与王乾后补。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贡伟新共计转账17笔,合计76000元给宗燕、王乾。其中贡伟新于2013年3月19日转帐2000元,于同年6月21日转帐2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贡伟新共计转帐18笔,合计168900元给宗燕、王乾。其中贡伟新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10万元,于同年12月10日转帐129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贡伟新每月27日通过银行固定付款6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每月19日通过银行固定付款3000元。2013年12月3日,王乾分二次转账93000元、1000元给贡伟新。另查明,该三笔借款发生期间,宗燕与王乾系夫妻关系,贡伟新与周云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燕、王乾与贡伟新签订的三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第一、第三笔各20万元的借款,因贡伟新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收到借款本金194000元,故本院认定该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88000元,结合第二笔借款,贡伟新共计分三次向宗燕、王乾借款合计488000元。宗燕与王乾自认该三张借条正文中的“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31日”、“宗燕”、“王乾”及“名下房产汉江北路138号商铺”、“崇安区人民”的文字均为其后补,且未取得贡伟新的同意和追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后补内容为宗燕、王乾单方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为案件受理日即2015年4月28日,宗燕、王乾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29日。虽然贡伟新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罚息(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在该三张借条正文中均用机打的方式明确约定了罚息(即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8%等,故本院认定该三张借条均约定了罚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宗燕与王乾陈述其与贡伟新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分,贡伟新予以否认。但从贡伟新的还款情况可以看出,其自20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每月27日通过银行固定付款6000元,符合宗燕、王乾主张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其自20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每月19日固定付款3000元,符合宗燕、王乾主张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贡伟新对此解释为固定归还的借款本金不符常理。自2014年开始贡伟新未按上述规律付款,宗燕、王乾称系因贡伟新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及利息支付,该陈述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关于贡伟新主张的其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各转账的2000元及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的12900元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宗燕、王乾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为贡伟新为感谢王乾帮助介绍客户而支付的中介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贡伟新提供的转帐凭证中可以看出,上述三笔款项转帐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应从三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王乾认为其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贡伟新转帐的10万元后,又经贡伟新请求,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给了贡伟新,该款不应算作还款的主张,贡伟新认为其于2013年12月3日仅收到王乾分二次转帐的款项合计94000元,该款项并非王乾归还其的还款,而是王乾出借给其的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其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给王乾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院认定王乾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日除通过转帐付款合计94000元外,还支付贡伟新现金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款项的支付原因,贡伟新认为是宗燕、王乾向其出借的新的借款,比王乾的主张更合乎情理,故本院认定王乾主张的该10万元应为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借贷,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贡伟新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的10万元应在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经过计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贡伟新尚欠借款本金367657元及利息62196元未支付。虽然贡伟新主张该三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周云燕无关,但因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贡伟新与周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贡伟新将部分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部分借款用于对外出借牟取利益,且周云燕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周云燕自行承担,故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贡伟新与周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宗燕与王乾借款本金367657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62196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7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宗燕、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92元(含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092元)由贡伟新、周云燕负担10072元,宗燕、王乾负担4420元。该款已由宗燕、王乾预交,贡伟新、周云燕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宗燕、王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