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世兵与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兵,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被告):钟世兵。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明。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告钟世兵与被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明鑫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钟世兵起诉并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压伤左手。2014年5月2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工伤等级经二次鉴定均被评定为九级。2015年6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该工资未含加班费;因被告已按九级工伤向社保机构进行结算,依照人社部2014第81号文件规定,对于原告鉴定的级别介于新旧标准交替时应按老标准支付,故被告应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85668元。原告(被告)钟世兵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2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按工伤九级向社保部门进行工伤结算。被告(原告)明鑫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应以工伤十级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800元,原告是单休的,扣除加班费后是4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已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暂支的4955.92元,尚应支付25242.08元。被告(原告)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1份,拟证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最低工资,用以计算停���留薪期工资;2.工资单、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的组成结构及平均工资标准;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操作工。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医院治疗后痊愈。同年5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8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按原告工伤九级标准向社保机构予以理赔。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不服该结论,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5年6月12日,因被告不服告该结论,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向被告暂支14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医疗费90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80元,尚应归还被告暂支款4585.92元。原告为看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从被告单位离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566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4859.8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争议事实是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800元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基础工资是最低工资,原告是单休的,存在加班事实,应扣除单休的加班费后的工资即42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考勤表,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北仑区最低工资,但尚不能证明原告超出最低工资部分就是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均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应以4800元作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工伤等级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社部发(2014)8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当事人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提起过复查鉴定申请,故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故应以该结论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4800元/月×7月);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自行离职,故被告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月×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月×2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三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4800元/月×3月),扣除已经支付的3224.2元,尚应支付11175.8元。原、被告确认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被告已确认从原告的暂支款中扣取,故不再另行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钟世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11175.8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59811.8元;扣减原告(被告)尚欠被告(原告)的暂支款4585.92元,被告(原告)尚应支付原告(被告)55225.8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钟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