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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诉刘方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经营者:刘美兰,女,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实际经营者之一。经营者:刘淑兰,女,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实际经营者之一。经营者:刘青兰,女,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实际经营者之一。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杰,男。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以下简称蔬菜批发部)诉被告刘方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刘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蔬菜批发部诉称:2015年2月27日,蔬菜批发部临时雇用刘方杰装卸蔬菜。因装卸蔬菜属于季节性工作,每年旺季都会临时雇用装卸人员,所以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不固定,没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被雇佣人员都是身兼多职的临时雇员。2015年3月21日中午,刘方杰不慎从车上随蔬菜滑落,导致其左臂肘关节受伤。后刘方杰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蔬菜批发部不服仲裁结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刘方杰辩称:其于2000年至2015年每年的11月份至次年3月份在蔬菜批发部工作,负责装卸和运送蔬菜,每天工资是1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刘方杰与蔬菜批发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是受蔬菜批发部管理,从事蔬菜批发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蔬菜批发部是在1998年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是刘美兰,实际由刘美兰、刘淑兰、刘青兰姐妹合伙经营。刘方杰是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的社员,与蔬菜批发部的经营者系亲属关系,从2000年开始经其亲属刘淑兰联系到蔬菜批发部做装卸货物的工作,工作时间一般是在每年11月至次年的3月份左右,不在蔬菜批发部工作时则在家务农。刘方杰开始在蔬菜批发部工作时每月按600元计算报酬,后期工资每天10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刘方杰于2015年3月21日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3月22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后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蔬菜批发部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院病案首页、录音光碟、证人证言等。根据蔬菜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和刘方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蔬菜批发部与刘方杰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蔬菜批发部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刘方杰在每年相对固定的季节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由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刘方杰从事的装卸蔬菜工作是蔬菜批发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然属于季节性的用工形式,但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当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蔬菜批发部关于双方属于临时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与被告刘方杰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美兰蔬菜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