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诉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南工作区机场东路地勤楼*楼。法定代表人:林德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锋,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马莉娟。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发布广告事宜,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广告发布费用为22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7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当期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一致拖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直至合同广告发布期结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仅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发布费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78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7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项178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4年4月1日暂为1949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2、广告发布验收报告,证明广告发布经被告验收;3、银行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发布费500000元;4、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广告费用,并承诺过付款。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事宜。广告发布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为22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自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57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570000元。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在广告发布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00000元。剩余广告费178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方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78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广告费178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780000元及违约金以广告费178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空港雅仕维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3元,由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