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永恒与周国清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恒,周国清,付翠枝,黄淑琼,周春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宋永恒,男,生于1980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国清,男,生于1942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付翠枝,女,生于1945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黄淑琼,女,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春宇,女,生于1998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宋永恒申请执行周国清、付翠枝、黄淑琼、周春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5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翠枝的银行存款5050元予以了冻结,此外未查找到本案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易兴汶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