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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等7人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吴三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赛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原告石某某,男。原告田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徐某某,男。原告吴三秃,男。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内蒙古呼市赛罕区南二环。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峰。原告李某某等7人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等7人于2015年1月7日以快递方式向二被告邮寄递交了申请公开“国务院作出的”呼和浩特市2013年度第六十七批次中心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赛罕区)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2015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对李某某等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了内政土发(2014)123号批复文件的复印件。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公开表,证明1月7日原告给被告提交的申请表;2、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意见;3、(2014)123号批复文件;4、关于呼市和包头土地方案批复。原告李某某等7人诉称,被告曲解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答非所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权属证明(建房交费收据、购房合同、购房证明)复印件;2、承包地权属证明复印件;3、宅基地权属证明(宅基地批单、村证明、证明)复印件;4、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等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6、告知书。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辩称:2015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提交的申请表,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意见,并提供了(2014)123号批复文件、关于呼市和包头土地方案批复,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等7人于2015年1月7日以快递方式向二被告邮寄递交了申请公开“国务院作出的”呼和浩特市2013年度第六十七批次中心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赛罕区)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2015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对李某某等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了内政土发(2014)123号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关于呼市和包头土地方案批复。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对李某某等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了内政土发(2014)123号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关于呼市和包头土地方案批复。被告明确了没有保存“国务院作出的”呼和浩特市2013年度第六十七批次中心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赛罕区)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及呼和浩特市2013年度第六十七批次中心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赛罕区)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属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原告李某某等7人已经取得了相关信息,故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李某某等7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三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梦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