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小明与蒋小明、王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明,王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小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春秀,女,汉族,居民。被告蒋小明,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春秀丈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小明(女)诉被告王春秀、蒋小明(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金凤、盘晶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晖担任记录。原告蒋小明(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王春秀、蒋小明(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明(女)诉称,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冲入原告家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5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72.5元。原告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2、出院证及出、入院记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汇总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蒋纯成、王小勇、蒋龙胜、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的调解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0元,用于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王春秀、蒋小明(男)辩称,1、被告蒋小明(男)没有致伤原告蒋小明(女),被告蒋小明(男)一直在从中解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小明(男)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春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秀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王春秀只与原告发生了口角,没有身体接触,若原告有所谓的伤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或者是陈旧伤,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王春秀无关,应由其自负,其次本案起因过错在原告①本案起因是原告诬陷、毁谤被告王春秀②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王春秀并将被告王春秀打伤;3、原告诉请不实,存在不当用药。被告王春秀反诉称,原告因诬陷、毁谤被告王春秀而引发纠纷,在被告王春秀与原告理论时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王春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蒋小明(女)赔偿被告王春秀医药费1000元。被告王春秀、蒋小明(男)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春秀的门诊发票4单,用于证实被告王春秀所花的医药费;2、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被告王春秀眼部受伤的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混乱,原告的自述与医院的记录相矛盾,也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情况;4、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0天,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针对被告王春秀的反诉,原告蒋小明(女)答辩称,被告王春秀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因被告王春秀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其治疗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王春秀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全州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全州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及发票出自该院是客观真实的,但医疗单据上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对该医疗单据上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不予认定;全州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入院记录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8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开具了相应的住院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该院出具的票号为00773190、00773194、00773146三单医药费发票与上述记载不相一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某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票号为33112632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票号为33304654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私人诊所王小勇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兴安县湘漓镇龙禾村卫生所于20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打伤了原告”的内容及对证人蒋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某某派出所依职权取得的上述材料,其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出入自身利益的权衡,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各有侧重,综合某某派出所取得的所有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王春秀与其丈夫即被告蒋小明(男)于2014年6月29日12时许到原告蒋小明(女)家的伙房与原告对质,随后被告王春秀与原告蒋小明(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相互打斗中,原告蒋小明(女)与被告王春秀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蒋小明(男)从中进行劝解,没有参与打斗。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秀提供的某某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票号为33106078的门诊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秀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票号为26690149、28859705号的门诊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秀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票号为22008542号的门诊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秀提供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没有该院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佐证,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春秀与被告蒋小明(男)到原告蒋小明(女)家的伙房内与原告对质,随后被告王春秀与原告蒋小明(女)发生争吵,进而在伙房内外相互发生打斗,在相互打斗中,原告蒋小明(女)与被告王春秀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蒋小明(男)从中进行劝解,没有参与打斗。原告伤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30日到全州济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共36天。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该院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告在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66.3元。被告王春秀伤后当天到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元,第二天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3.1元。原告以二被告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5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72.5元。被告王春秀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蒋小明(女)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的诊断是否系陈旧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的用药及费用、实际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系外伤所致,属轻微伤,原告外伤后的药费(西药、中成药)1602.48元与足趾骨折、头皮血肿存在关联性,原告本次外伤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0天。二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春秀为与原告蒋小明(女)对质到原告家的伙房内发生争吵,进而在伙房内外相互发生打斗,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未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故在本案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春秀遇到问题没有妥当处置,而是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吵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王春秀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蒋小明(女)在纠纷产生时,亦没有正确处理,与被告争吵并互相打斗,造成被告王春秀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春秀应当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王春秀为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蒋小明(男)没有参与原告蒋小明(女)与被告王春秀的相互打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秀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秀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应为4366.3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予以计算,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应为74.17元/天×30天=2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应为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元。被告王春秀的医疗费应为294.1元。原告向本院主张5918.5元医疗费、8442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的交通费,超出了合理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秀向本院主张1000元医疗费,超出了合理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秀赔偿原告蒋小明(女)医疗费4366.3元、误工费2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元合计人民币11099.4元的70%即7769.58元;二、由原告蒋小明(女)赔偿被告王春秀医疗费294.1元的30%即88.23元;三、驳回原告蒋小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春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00元(原告垫交500元,被告垫交2000元),由原告蒋小明(女)负担1000元,被告王春秀负担1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盘晶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