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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翠兰与施小康、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兰,施小康,魏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徐翠兰,女。被告施小康,男。被告魏润兰,女。原告徐翠兰与被告施小康、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康、魏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小康、魏润兰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7月4日原告合计书写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施小康、魏润兰此后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3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有按期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小康、魏润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徐翠兰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5、黄勇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银行贷款900,000元,全部汇入黄勇泉账户,黄勇泉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打入施宪云账户300,000元、施小康账户600,000元,合计900,000元。6、账户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本院对原告徐翠兰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张《借条》,客观、真实地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300,000元,上述《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施小康、魏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翠兰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润兰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小康、魏润兰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90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20‰。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4.67‰。本院认为,原告徐翠兰与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徐翠兰可以催告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施小康、魏润兰经原告徐翠兰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翠兰主张要求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翠兰主张要求被告施小康、魏润兰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内容虽有进行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利率的月利率4.67‰,四倍为18.68‰),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借款月利率按18.68‰计算。被告施小康、魏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翠兰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施小康、魏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