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文泰与吴辉、乐清市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泰,吴辉,乐清市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文泰。委托代理人:金克云、王翰丹。被告:吴辉。委托代理人:XX、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陈益。委托代理人:王巍策。原告李文泰为与被告吴辉、乐清市第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金克云、被告吴辉及委托代理人杨涛、乐清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巍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泰起诉称:原告李文泰系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的在校学生,现就读高三重点(1)班。被告吴辉系该班的班主任老师。原告为住校生,2015年1月18日,原告跟平时一样去上晚自习,因不知老师将自习时间提前,原告迟到了,后被被告吴辉拒绝进入教室。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吴辉以原告晚自习迟到为由,强令原告到学校操场上蛙跳一小时,蛙跳动作要求双手放背后,蹲下后再起跳,必须连续进行,中途被告吴辉没有喊停。结果导致原告李文泰双腿肿胀、疼痛,并行走困难,接连在学校三天无人过问。原告因腿部实在疼痛难忍,于是离校回到家中,原告父母才获知事态严重,立即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原告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后,医生建议转大医院就诊,于是连夜转送温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剧烈运动引起双腿肿痛、伴尿血。经化验,显示肝脏功能受损,转氨酶高达2781-U/L,情况非常危险。经医生会诊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住院,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辍学家中,郁郁寡欢,终日躲在被窝中,时不时就伤心落泪,身体日渐消瘦,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父母痛心疾首。原告父亲到处奔波,求访心理医生,也带原告去医院看过,不见起色。原告父母放弃工作,昼夜看护着原告,并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但被告方的冷漠及相关部门的不作为让原告父亲心灰意冷。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14.77元、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及亲属误工损失345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体诉请赔偿金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的鉴定申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及亲属误工损失345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048.77元。被告吴辉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体罚行为,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首先,蛙跳制度是班规班约,与体罚无关。要求不遵守纪律和测验成绩不达标的同学进行蛙跳一圈的规定,并非被告强硬要求的,而是一班的班委针对迟到现象首先提出的,之后被告觉得既可以严肃纪律,又可以锻炼身体,才向同学们征求意见,并在被告所执教的一班、二班分别全班讨论通过的。其次,当天原告是自觉遵守班规班约,主动按时来到操场参与蛙跳,根本不是被告“强令”的。这与被体罚学生表现出来的抗拒、恐惧是截然不同的。最后,蛙跳的运动量和运动方式是合理的,与体罚旨在造成学生疼痛的目的完全不相关。根据被告方对其他蛙跳同学的谈话不难发现,被告作为重点班班主任,为人细致、温和、富有责任心,有同学蛙跳几乎都亲自到场,并再三嘱咐同学们要先热身,防止受伤,运动过程中可以休息,不要勉强。原告所说的要求其“必须连续进行”,完全是与被告的一贯行为大相径庭,缺乏相应的佐证。而且,蛙跳操场一圈共400米,一般的同学跳完也只需要十来分钟,同学们都完全能够承受这样的运动量,跳完也没有什么明显的不良反应。如果真的如原告声称的那样,自己被迫连续跳了一个小时,那么其运动强度更是远远低于一般同学,又怎么称得上体罚呢?因此,无论是蛙跳的由来、运动量、运动强度,还是原告的心理状态,被告的谈话态度,都足以证明原告进行蛙跳并非体罚,原告受伤完全是运动过程中的意外,是人为无法预料和阻止的。2.原告受伤与蛙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2015年1月19日中午进行蛙跳,然而他当天并没有不良反应,第二天甚至正常参加了学校的跑操。其后原告擅自离校,并于2015年1月21日住院。这之间相差2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就是蛙跳所致。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认为确有必要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⑴合理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根据实际产生的,在提供相应票据和被告确认后,可以支持。但是被告事先在医院垫付了3000元。⑵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仅9天,然而要求的护理费和亲属误工费竟然高达34500元,明显过高。⑶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精神损失难以确定,而且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答辩称:同意被告吴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泰原系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高三(1)班的学生,被告吴辉系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的教师,亦系高三(1)班的班主任。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文泰晚自习迟到。2015年1月19日中午,原告因迟到至学校操场接受蛙跳处罚,期间被告吴辉一直在场。2015年1月21日,因原告身体不适,原告父母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原告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1月23日,原告进入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经住院治疗6天,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2月28日、3月23日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514.77元,其中被告吴辉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文泰因上课迟到而被要求接受蛙跳处罚。虽然两被告称蛙跳制度是班规班约,与体罚无关,但吴辉作为班主任,其在对待有不良言行的学生时,应当采取更合理、更科学的方式进行教育,使学生在接受处罚的过程中受到深刻的教育,从而更有利于达成教育目的。且被告对蛙跳制度系班规班约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运动意外受伤,并对伤害结果与蛙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而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辉系在教学职务期间侵犯学生人身权利,应由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4.77元。2.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但就其母亲的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基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95.16元(48372元/年÷365天/年×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情况。原告治疗过程中陪同其治疗的家属系其母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肉体伤害,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14.77元、护理费795.16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为306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应赔偿原告李文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69.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原告李文泰负担700.5元,由被告乐清市第四中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