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米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1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去至潼南区龙形镇屈某家小卖部,将屈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2015年4月25日12时许,米某去至潼南区龙形镇龙形桥,将肖某放养的三只鹅盗走;2015年5月11日13时许,米某去至潼南区龙形镇龙形桥附近河边,将周某乙放养的七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405元,被盗十只鹅价值134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了屈某的两部手机和周某乙的七只鹅,已发还被害人。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屈某、肖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和的证言,被告人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米某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426元。上诉人米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鹅与手机均是其自有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米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鹅与手机均是其自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米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本案盗窃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乙、肖某、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和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米某在二审阶段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