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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勇与叶松平、管文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平。被告:管文伟。被告:邵海春。原告周勇与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一、查封被告管文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85××21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金额以5万元为限。二、查封被告邵海春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5××9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查封金额以5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起诉称:原告周勇与被告叶松平为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叶松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叶松平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张。被告管文伟、邵海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还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松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文伟、邵海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对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叶松平向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管文伟、邵海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叶松平在借条借款人处、被告管文伟、邵海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将该借款2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叶松平。上述借条的约定事项栏载明“月息2分”,该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叶松平欠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松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松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因借条上记载的“月息2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该添加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松平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叶松平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文伟、邵海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松平追偿。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松平应偿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管文伟、邵海春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松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周勇负担638元,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负担4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叶松平、管文伟、邵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