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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鹏与重庆金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3号原告肖鹏,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一支路2号附1号厂房12号1、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8833-3。法定代表人林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鹏与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小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今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其于2014年2月到被告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至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因此便于次日不准原告进行单位上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74元。被告今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事实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肖鹏、今瑜公司及重庆能源职业学院签订了《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今瑜公司同意录用肖鹏在物流部送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报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1日,肖鹏向今瑜公司递交了《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称,现因本人不能及时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材料,致使公司不能及时为本人办理相关社保关系。鉴于准备办理社保所需材料需要一些时间,故本人特向公司申请延缓缴纳,待本人材料齐全时再行办理社保关系。在未缴纳期间,本人自愿放弃社保相关福利,与之发生的相关责任及纠纷与公司无关。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肖鹏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肖鹏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773.70元和2147.79元,共计2921.49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063.73元和2119.39元,共计3183.12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1117.90元和2521.75元,共计3639.65元;2015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1063.73元和2220.58元,共计3284.31元;2015年2月分两笔支付的927.57元和2134.13元,共计3061.70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数额、时间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备查,经释明,今瑜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银行流水中能够查明的工资数额对肖鹏的平均工资=(2921.49元+3183.12元+3639.65元+3284.31元+3061.70元)÷5个月=3218元/月进行认定。2015年4月1日,肖鹏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重庆能源职业学院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就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报到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予以了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本案中,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并不能基于与劳动者达成延缓缴纳的合意而得到豁免。况且,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长达9个月,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该不法状态一直处于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到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该时间点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的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被告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18元/月×1个月=3218元。因原告对此只主张了30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74元。二、驳回原告肖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