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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皇甫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诉初字第2号起诉人:皇甫刚。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起诉人皇甫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张军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皇甫刚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许,皇甫刚驾驶车辆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同向行驶的张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笑笑、许凤凤、胡雅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认定,皇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及许凤凤等人无责任。后在许凤凤等人起诉皇甫刚赔偿一案中,由于张军及张军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到庭,皇甫刚在开庭时,垫付了应由人保城南支公司赔付给许凤凤的赔偿款。现其依法向张军及人保城南支公司追偿,要求二被起诉人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二被起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直接的侵权事实,起诉人的主张仅依法行使追偿权,故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皇甫刚诉状中所列被起诉人张军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人保城南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皇甫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雍海林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