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巴州瑞莲棉织品有限公司与杨大庆、曹荣华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庆,曹荣华,巴州瑞莲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大庆,男,汉族,系巴州瑞莲棉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曹荣华,女,汉族,系巴州瑞莲棉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巴州瑞莲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复议人杨大庆、曹荣华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杨大庆、曹荣华对原民事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原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应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该院在异议中无法处理,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杨大庆、曹荣华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对于判决确定的债务并无异议,而是认为巴州瑞莲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莲公司)在《资产重组协议书》和《股东会议决议》后应当补偿、冲减申请复议人的负债,同时由于瑞莲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复议人作为公司股东已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强制清算的诉讼,如现在对申请复议人在公司的股权执行将影响到申请复议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和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待清算完毕后,再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瑞莲公司与杨大庆、曹荣华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2010年12月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巴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大庆、曹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莲公司款项4131698.36元。因杨大庆、曹荣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9月23日,瑞莲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4月30日,杨大庆、曹荣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杨大庆、曹荣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大庆、曹荣华对于判决中其应承担的债务并无异议,但认为瑞莲公司在《资产重组协议书》和《股东会议决议》后未支付其补偿金、分红、公积金、公益金、土地补偿款、租赁费等款项,应在执行中冲减申请复议人的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要求抵销,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且申请执行人也不予认可,因此申请复议人要求执行中抵销债务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瑞莲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复议人作为公司股东已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强制清算的诉讼,如现在对申请复议人在公司的股权执行将影响到申请复议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和权益的复议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公司清算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当然阻止执行,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大庆、曹荣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海英审 判 员 闵军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