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忠强与被告张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因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多次发生矛盾,而且双方的经济条件都不好,在婚后���活过程中矛盾进一步突出,性格上也差异较大,多次分居,现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曾于三年前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维系的必要。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名下股票124457.14元及绑定证券帐户的银行卡资金38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包括医疗费15623元,为治疗伤情向案外人林云娥借款10000元,向郭兴国借款1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4377元。因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000元给被告还清婚前债务,如原告因被告身体状况不��或其它过错提出离婚或遗弃被告,原告给被告40000元还债务款不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此外,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无钱治病,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约定:原告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号公有住房,被告和原告女儿享有各一半份额的居住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00000元。原告将被告承租房屋的防盗门和卫生间门损坏,被告赔偿给房东68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获得房租29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于2015年2月至今共计6个月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出资40000元给被告还清婚前的债务,如被告有过错而造成离婚,被告应归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银行三倍利息,如原告因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或其它过错提出离婚或遗弃被告,原告给被告40000元还债务款不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号房屋为公有住房,被告和原告女儿均享有一半份额的居住权。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40000元婚前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不久,原、被告将该房屋出租。2015年3月,原、被告收取租金29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将其中10000元房租给付被告。被告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同时绑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帐户。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从该银行帐户跨行汇款股票资金15000元至其在光大银行信用卡帐户内,于2015年3月2日转取股票资金8000元,于2015年3月3日转取股票资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转取股票资金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股票帐户明细批量利息归本一栏记载成交金额124457.14元,变动金额1.21元。同日,被告卖出中国中铁101股、顾地科技102股,股票市值合计2221.45元,此后被告未进行股票交易。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股票帐户尚存浦发银行1股、亚通股份1股、风华高科2股、乾照光电2股,股票市值合计93.39元,帐户可用资金2.92元,资产合计96.31。再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单位宿舍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当日,被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左手软组织挫伤,右侧尺桡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后被告门诊随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原告单位宿舍处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当日,被告到医院就诊。7月22日诊断为:被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致被告左大腿、右大腿、双上肢组织挫伤,公安机关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原告殴打,造成被告头外伤。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5623元。原告将被告承租房屋的卫生间门损坏,被告赔偿给房主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租收条二份、公有住房租赁��、招商证券大连新开路营业部对帐单及工商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明细清单、个人收证明及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公有住房租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受案回执单、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急诊病志、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卫生间门损失收条及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在家庭中实施暴力,多次殴打被告,直接导致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例等,足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律所禁止的家庭暴力,并造成一定后果,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从其名下绑定股票帐户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取股票资金38000元,其中15000元被告已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其余款项2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各分得11500元。关于被告抗辩该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其姐姐的借款,被告仅提供其邮政储蓄帐户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姐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票帐户2015年3月20日批量利息归本124457.14元,该数据系每日结算后帐户余额累积相加所得,不是实际资产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自2015年2月起6个月工资收入,因工资收入的分割应以现存为原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现有6个月工资存款,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补偿款30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婚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号房屋享有一半份额的居住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该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原告无权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处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房租29000元,原、被告婚后将案涉房屋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均分,各分得145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房租4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6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4377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62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被告婚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因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或其它过错提出离婚或遗弃被告,原告给被告40000元还债务款不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依据此项约定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无钱治病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损害,本院已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租住房屋的卫生间门损坏,被告赔偿房主48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承租房屋的防盗门损坏,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防盗门是由原告损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为治疗伤情向案外人林云娥借款10000元,向郭兴国借款10000元的请求,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有异议,且被告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股票资金11500元。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租4500元。四、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医疗费156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卫生间门赔偿款480元。六、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付300元,被告预付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于秀杰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