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李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4日二被告以养猪需要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我社审查后,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3年(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率为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罚息、违约等内容。为保证贷款的还款,二被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共同还款,故此贷款应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5395.51元,本息合计45395.51元;二、贷款未还清之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郑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为3万元,贷款人为郑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率为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等;4、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3万元贷款已发放给被告郑某某;5、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帐原件一份,欲证明贷款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395.5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向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为15395.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二被告以养猪需要为由,向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后,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3年(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率为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二被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发放给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借到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5395.51元。本息合计45395.51元,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江曜鑫审判员 李凤荣审判员 董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