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金彩与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陈金彩,女,195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大徐镇洪水山村*号**户,现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小区起春路********室。委托代理人:朱仁金,自由职业。被告:程海波,从事建筑业。原告陈金彩为与被告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彩的委托代理人朱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彩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程海波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自2011年2月7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即从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海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彩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以贰分利。借款人:程海波2009.7.7”。自借款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7日,以后未付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由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7日,以后未付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元,该4000元应属支付利息,在以后应付利息期限中予以扣除。按其约定来计算,利息己付至2011年2月27日,其后利息应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海波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彩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程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