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奉义。被告孔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0年5月,被告返回后夏庄西村我们分居至今。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提交曲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吵闹。2000年5月,原告将被告撵回,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单、双人沙发一套(含茶几)、挂钟、录音机、老式椅子一对;双方婚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就分居生活,现二人已分居达十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被告孔某的婚前财产:单、双人沙发一套(含茶几)、挂钟、录音机、老式椅子一对,归被告孔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款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