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丽芳诉被告李燕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芳,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尹丽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范婧珺,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丽芳诉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范婧珺,被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天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书面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借款承担20%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款12000元后未清偿尾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已经归还过2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3、双方对于利息没有做过约定,故被告不支付利息;4、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4、被告经济困难,还款期限予以宽限。原告尹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存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元,通过现金还款1万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燕向原告尹丽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燕向尹丽芳借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总价的20%,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李燕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尹丽芳还款1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因借款关系的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履行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款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理由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不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以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对违约损失的规定和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后累加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丽芳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二、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丽芳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后累加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超过1万元则按1万元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尹丽芳负担50元,被告李燕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会 更多数据: